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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58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浦刑初字第4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薛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其暂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孙某某、黄某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后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讯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主动邀请他人吸毒,未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孙某某、黄某吸食毒品。
  同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上述暂住处,容留孙某某、黄某吸食毒品。
  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借住在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
  2、证人孙某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
  3、尿液检验单证实孙某某、黄某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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