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沙某、张某、辩护人孙怡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沙某、张某在分别担任某某物流公司装卸工、驾驶员期间,利用共同至北京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仓库接收及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多次将物品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9月某日,被告人沙某、张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将价值人民币3 300元的HTC牌802T型移动电话机1部占为己有。 10月某日,被告人沙某、张某在接收货物后,将价值人民币5 799元的华硕牌A450J型笔记本电脑1台替换为砖块并占为己有。 10月某日,被告人沙某、张某在接收货物后,将合计价值人民币9 386元的苹果牌A4166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鼠标1只替换为砖块并占为己有。 11月初某日,被告人沙某、张某在接收货物后,将价值人民币389元的Pioneer先锋牌SE-CLX7入耳式耳塞1副占为己有。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沙某、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2月11日将二人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骆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任某某、李某、张某某、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有关的证明、《配送及运输服务协议》、《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电话记录及沙某、张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张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控辩双方关于沙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赃物均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