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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44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 被告人王鑫,曾用名王超,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闸北区,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流氓活动,于2002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
(2014)奉刑初字第1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
  被告人王鑫,曾用名王超,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闸北区,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流氓活动,于2002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吸毒行为,于2005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王鑫、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王鑫、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凌某甲、王鑫、潘某某在本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龙虾店吃夜宵时,凌某甲因误认邻桌被害人罗某某为此前与其发生矛盾的人,遂指使并伙同王鑫、潘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罗某某,致被害人右眉弓外侧皮肤裂创、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和唇前庭粘膜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王鑫、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夏品官、周玉芹、赵军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王鑫、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甲、王鑫、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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