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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5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52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欢,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41116451X,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2014)奉刑初字第152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欢,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41116451X,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村东海425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国欢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F1133小型轿车,沿本区南桥镇育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海路、育秀路东约1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国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曹国强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南桥镇育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海路、育秀路东约1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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