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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5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党曙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
(2014)奉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党曙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甲在本区海湾旅游区渔人码头内周记海鲜店对面的路边停车时,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等人明知该停车位系公共停车点,仍以该停车位归其店内管理为由强行要求被害人将车开走,并推搡、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造成多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胡晓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手机、眼镜等物损价值为2459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向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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