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55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兴国,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06207916,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曾台镇斯栗村包包上组1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乐善村6组60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兴国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AJ563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闸路路口,与并排停在该路路口的两辆轿车发生碰擦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兴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 案发后,被告人杨兴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兴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兴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闸路路口,与并排停在该路路口的两辆轿车发生碰擦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