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其无证经营的本区金钱公路XXX号成人保健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冒药品,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3年9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大红鹰”字样性药产品共计27盒(8粒/盒),经鉴定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假药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