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甲。 被告人单乙。 被告人胡盼盼。 辩护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甲、单乙、胡盼盼、杨某、石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甲、单乙、胡盼盼、杨某、石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及辩护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单甲、单乙、王某某等人在本区南桥镇南亭公路XXX号阜阳排档门口处因琐事与曾某产生纠纷,并在曾某的别克轿车上涂写电话号码。被告人杨某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胡盼盼、石某某、李某甲等人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单甲、单乙、王某某等人用啤酒瓶、环形锁、皮带、拳脚相互殴打,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孙某某、单乙、单甲、胡盼盼、李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别克牌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03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杨某、胡盼盼、石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单甲、单乙、胡盼盼、杨某、石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谅解书,证人徐某某、罗某某、孙某某、曾某、李某乙、倪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甲、单乙、胡盼盼、杨某、石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制,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盼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盼盼、杨某、石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单甲、单乙、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单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胡盼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石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