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严佳斌,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佳斌、被告人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原持有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失效的情况下,仍租赁本市虹口区西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并雇用被告人江某对外销售各类品牌卷烟。2014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并在该处查获“万宝路”等各类品牌卷烟1318.6条,在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牌号为苏FZXXXX的小客车上查获“中南海”、“兰州”、“黄山”等各类品牌卷烟316.05条。上述卷烟案发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系真品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算为共计人民币235,177.51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及陈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江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江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经营、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