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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2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青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民警浦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鹤祥路路口处理一起“110”警情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内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服从指挥,抓住浦某某衣领进行推搡,导致现场大量群众围观。经鉴定,浦某某因外伤致左肘部和前胸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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