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某。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某受徐某纠集,为帮助李某某、王丙泄愤,于2011年12月3日晚19时许,与徐某、李某某、王丙、王丁、艾某、熊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被告人戈某某与李某某、艾某、王丙、熊某某等人至王家村北27号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水果店,李某某、艾某等人持刀挥砍郝某某及其妻子被害人王甲,致使郝某某右腕关节腕掌处完全离断,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右腕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手指活动严重受限,不能对指和握物,经鉴定构成重伤;致使王甲头部二处分别长8cm及8.5cm皮肤裂创伴头皮缺损、左肩后背部一处长13.5cm深及肌肉的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戈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在亲友陪同下至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戈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郝某某、王甲的陈述;证人王乙、李某某、艾某、徐某、王丙、王丁、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