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谢飞”(另案处理)从上海收空液化气钢瓶后,使用牌号为苏JGXXXX厢式货车至江苏省太仓市等地充气,再运回上海销售以赚取差价。2013年5月4日起,被告人黄某某另雇佣被告人吴某某运输、销售液化气。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进购液化气共计90余次,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进购液化气70余次,后以人民币68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韩某某、李某某、刘某、韦某某等人牟利。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7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在朱桥道口处被民警抓获,从其车上查获充满气的液化气钢瓶80个,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刘某、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截图、《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