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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8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宝刑初字第1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与他人酒后至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门面房内,无故持现场施工材料及工具殴打在此处施工的装潢工人被害人杨甲、杨乙、杨丙、朱某某,致杨甲右额颞部挫伤,胸背部多处擦划伤,现右额颞部留有一3cm×3cm皮下血肿,胸背部留有四处擦划伤痕,累计面积在20cm2以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而后,被告人房某某为乘车离开现场,无故殴打停车在附近的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致李某某唇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房某某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杨乙、杨丙、朱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钱某、应某某、马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伤情照片、《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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