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6XXXX的小客车往返于本市长宁区绿地豪生酒店和龙之梦丽晶酒店。期间因与绿地豪生酒店保安发生纠纷,彭某某拨打110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