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颖,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吸毒人员钱某某经电话约定后,在本市浦东新区临沂路、浦三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01克的冰毒贩卖给钱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