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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0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根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根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
(2014)长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根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根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姚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根芳与吸毒人员满某某经电话约定后,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小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02克的冰毒贩卖给满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根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根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姚根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根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根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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