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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金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经营的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四川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代理可以办理至加拿大、塞浦路斯等国的劳务输出为名,以某公司或某海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何某等人签订《因私出境中介合同》及《因私出境中介补充协议》,收取各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

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使马某等人非法至美国劳务,对上述几人进行出国签证的培训,并为几人办理了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意图骗取至美国的旅游签证,致马某成功骗取了赴美旅游签证,其他几人因其他原因未骗取成功。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何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证人何某袆、戴某等人的证言,某海公司提供的客户费用收取及退款明细、情况说明、收据,某海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书、推荐补充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历史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侦破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欲出国劳务,仍弄虚作假,骗取出国旅游签证,其中既遂一份,未遂五份,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一直在做劳务,自己的这种行为不是合同诈骗,而只是违规操作;同时认为自己没有蓄意去做假材料,证件不是自己去骗取的。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骗取证件罪提出异议,认为相关材料系欲出境人员自己提供,不是被告人制作的,且只有一人既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经营的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四川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代理可以办理至加拿大、塞浦路斯等国的劳务输出为名,以某公司等名义与被害人何某等人签订因私出境中介合同及因私出境中介补充协议,收取各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何某等人陈述及因私出境中介合同及因私出境中介补充协议,证实各被害人为出国劳务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并缴纳钱款的事实。

2、某海公司提供的客户费用收取及退款明细、情况说明,收据等,证实某海公司收取王某等人钱款后因未办理成功而将相关钱款退至被告人朱某某账户,另有何某等人某海公司未收到过钱款。

3、证人何某袆的证言及某海公司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的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书、推荐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推荐人与某海公司合作的具体内容。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某公司不具有合法因私出入境中介经营资质。

5、被告人朱某某历史供述,证实朱某某曾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收取他人钱款,后有部分直接用于个人消费等,部分转至某海公司。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骗取王某等人钱款的事实,因王孙吉等人确与某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某骗取了王某等十人的钱款。故对这部分数额现不应作为朱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骗取出境证件

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使马某等人非法至美国劳务,对上述几人进行出国签证的培训,并为几人办理了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意图骗取至美国的旅游签证,致马某成功骗取了赴美旅游签证,其他几人因其他原因未骗取成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要求戴某帮助办理马某等人的赴美旅游签证材料。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马某等人进行培训等骗取赴美旅游签证的事实。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是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马某均不是上述公司的员工。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经被告人朱某某确认的相关材料,证实朱某某电脑内提取到马某等人赴美旅游签证资料及相关的签证培训材料。

5、被告人朱某某历史供述,证实朱某某为使穆红岭等人非法出国劳务,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出国旅游签证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欲出国劳务,仍弄虚作假,骗取出国旅游签证,其中既遂一份,未遂五份,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罪的部分行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某等人的经济损失(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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