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介绍上海优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敏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多次以上海齐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邸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勤夺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缘怡实业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为优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79699.10元,其中税款244058.86元。优敏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施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优敏公司已经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娄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优敏公司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施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