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2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截至案发,尾号为964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428.93元,尾号为438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300.73元,被告人王某某在经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未还款。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归还了全部本息。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卡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