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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9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曾用名赵家宁),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730520001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玖开电
(2014)奉刑初字第49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曾用名赵家宁),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730520001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43号3单元12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赵勇通过应聘担任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开公司)驻西安办事处销售经理。双方约定,玖开公司授权被告人赵勇以内部结算价从公司定货后在陕甘宁地区销售获利,公司按年销售量给予赵勇返利,同时要求被告人赵勇必须按规定限期限额及时将销售货款回笼至公司,公司为督促办事处回笼资金规定了相关奖惩制度。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勇先后从玖开公司提取价值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的电线电缆并予以销售,后将其中70余万元销售货款截留用于个人还债、生活开销及办事处经营,并以客户拖欠货款等事由搪塞玖开公司。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内部定货合同、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销售工作规定、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赵勇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属数额巨大,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整个事实经过及截留的销售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勇与玖开公司是代理合作关系,不是玖开公司员工,被告人赵勇与玖开公司之间系经济纠纷,故被告人赵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赵勇通过应聘担任玖开公司驻西安办事处销售经理。双方约定,玖开公司授权被告人赵勇以内部结算价从公司定货后在陕甘宁地区销售获利,公司按年销售量给予赵勇返利,同时要求被告人赵勇必须按规定限期限额及时将销售货款回笼至公司,公司为督促办事处回笼资金规定了相关奖惩制度。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勇先后从玖开公司提取价值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的电线电缆并予以销售,后将其中70余万元销售货款截留用于个人还债、生活开销及办事处经营,并以客户拖欠货款等事由搪塞玖开公司。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办事处销售合作协议、工资表、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2、证人吴彩琴、刘军波、楼婕、卫忠英、丘佐念、王宁、李敏的证言;3、内部定货合同、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4、经营销售工作规定;5、货款明细、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6、对账单、应收款明细账、说明等;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在担任玖开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勇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赵勇不是玖开公司员工,被告人赵勇与玖开公司是代理合作关系,故被告人赵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赵勇于2009年6月通过应聘担任玖开公司驻西安办事处销售经理,玖开公司与被告人赵勇协议约定,被告人赵勇系玖开公司员工,享受公司员工的一切待遇,公司授权被告人赵勇以内部结算价从公司定货后在陕甘宁地区销售获利,公司按年销售量给予赵勇返利,另玖开公司从2011年1月起每月给赵勇等员工发工资,2011年7月起为赵勇等员工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吴彩琴的证言、办事处销售合作协议、经营销售工作规定、内部定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工资表、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赵勇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的资金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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