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南桥镇五宅村XXX号的上海晟斯针织服饰厂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9%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尔贵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0007.9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3419.96元,上述发票,被告人谢某某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提供的协查取证通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6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确保国家税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6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