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强。 被告人张远外。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候某某。 被告人赵兵武。 被告人程某某。 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陈某乙。 辩护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文革,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9月22日起假释至2010年8月29日止;又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强、张远外、何某某、候某某、赵兵武、程某某、陈甲、陈某乙、宋文革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强、张远外、何某某、候某某、赵兵武、程某某、陈甲、陈某乙、宋文革及辩护人范金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忠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事先联系本区庄行镇张塘村、新叶村和渔沥村获取献血名额,指使被告人张远外、陈甲、候某某、陈某乙招募献血人员,并指使被告人何某某、赵兵武分别负责安排献血车辆进行接送及现场管理献血人员。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老陈”组织安排部分献血人员,被告人陈某乙另指使被告人宋文革招募献血人员。后上述被告人共同组织安排曹金强、冯剑、高伟、何海岗、叶东文、潘晓亮等60余人至本区庄行镇社区服务中心进行献血。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曹金强、冯剑、高伟、何海岗、叶东文、潘晓亮、冉亮、周惠龙、花强、李国昌、张满堂、高建高、武化提、张锋、马萍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采血信息一览表及献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假释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强、张远外、何某某、候某某、赵兵武、程某某、陈甲、陈某乙、宋文革为谋取利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忠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远外、何某某、候某某、赵兵武、程某某、陈甲、陈某乙、宋文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强、张远外、赵兵武、宋文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强、张远外、何某某、候某某、赵兵武、程某某、陈甲、陈某乙、宋文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强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远外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兵武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宋文革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