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宋建新。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蔡强。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磊。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孙雷。 被告人自报张朋已。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新、蔡强、张磊、孙雷、张朋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宋建新及其辩护人何俊勇,被告人蔡强及其辩护人颜美星、顾建平,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邬晓青,被告人孙雷,被告人张朋已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建新、蔡强、张磊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磊纠集被告人孙雷、张朋已将他人从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F5厂3楼治具室所窃取的价值人民币189,366元的Sandisk牌128G固态硬盘98片、256G固态硬盘68片用胶带捆绑于身上后窃离该公司。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磊、孙雷、张朋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宋建新、蔡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新、蔡强、张磊、孙雷、张朋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达功F5测试工程课发生失窃案件的报告,证人叶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孟某某、石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新、蔡强、张磊、孙雷、张朋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宋建新、蔡强经事先预谋后再找到被告人张磊,后被告人张磊纠集被告人孙雷、张朋已将他人从被害单位治具室窃取的硬盘带离公司,被告人宋建新、蔡强、张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被告人宋建新、蔡强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磊所提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磊的作用相对要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雷、张朋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建新、蔡强、张磊、孙雷、张朋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建新、蔡强、张磊、孙雷、张朋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蔡强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了涉案的97片Sandisk牌128G固态硬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朋已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张朋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朋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在案Sandisk牌128G固态硬盘九十七片,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