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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4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朱耀华、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2014)闵刑初字第2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朱耀华、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74,741.2元,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5,017.34元,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0,057.05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变更住所、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3、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666.81元,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报案陈述,相关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账单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7.4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初字第156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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