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提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麦尔哈巴·阿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阿提某某伙同热依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古方路XXX号门口从被害人谷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3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阿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独自怀抱婴儿至本市虹口区鲁迅公园公交车站处,从被害人廖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阿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廖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热依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刘某某、沈某某、阿某、阿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提某某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阿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