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长宁区汇川路88弄小区6号1703室,趁房门虚掩进入该室,窃取放置于该室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466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当场发觉,孙某某遂放下笔记本电脑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