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琳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甲,男,系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程蔚骅、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琳某公司及被告人周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琳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甲、被告人周乙及辩护人程蔚骅、汤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单位琳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周乙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付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了上海靓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杨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诚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夏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徐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73,002.50元,税款519,154.48元,均已向本市青浦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2月11日,被告单位琳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务代保管资金520,0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人周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琳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甲及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范某某、徐甲、叶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琳某公司档案登记材料、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琳某公司税务登记材料、《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琳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被告人周乙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琳某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琳某公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琳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务代保管资金,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琳某公司及被告人周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乙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琳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