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见被害人陈某暂住的××室门未关,遂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内,从衣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 000余元。赃款被其花用。 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见被害人杨某某暂住的××室门未上锁,遂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内,从桌上窃得黑色女式背包1只,内有白色HTC牌T328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已缴获)等物。后将背包等物丢弃。 2014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携带羊角榔头等工具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见被害人周某暂住的××室门锁着挂锁,遂用榔头启出门锁鼻钉推门入内,从衣柜内窃得台电牌P89mini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20元,已缴获)及现金人民币130余元。赃款被其花用。 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见被害人雷某某暂住的××室门边窗未关,遂伸手摸开门锁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雷妻姐刘某放在桌上的女式单肩包1只(内有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赃款被其花用,单肩包等物被其丢弃。 201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见被害人何某某暂住的××室后窗未锁,遂扳断两根不锈钢窗栅栏后钻入室内,从被害人放在衣柜抽屉内的钱包里窃得现金人民币2 300元。赃款被其花用。 2014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见被害人陈某某在××室暂住处内午睡,门未关,遂溜门入内,从桌上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又取室内鱼竿勾取床内侧拎包时因被害人惊醒,其遂逃逸。赃款被其花用。 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四队新村×号,见被害人黄某某暂住的××室后窗下有砖垛,遂爬砖垛试扳窗户行窃,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指纹已掌握被告人胡某某上述第五节盗窃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杨某某、周某、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有关的电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指纹查中报告、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