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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嘉刑初字第1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携带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弄××号某某网吧内,见被害人叶某某裤袋鼓起,即起意盗窃,趁叶某某熟睡之际,采用以刀片划开裤袋等方式,窃得叶某某放于左侧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0余元的公交卡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后携赃藏匿至××公路××弄××号某某网吧内。嗣后,公安人员根据叶某某的指认抓获了吕某。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110”接警详情》、《证明》及吕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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