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玉彬(自报)。 指定辩护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玉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闫玉彬及指定辩护人胡俊、被害人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魏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玉彬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九号桥附近,因琐事推搡女网友付某某,被害人邢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与闫玉彬发生争执。后闫玉彬持弹簧刀多次捅刺邢某某,致邢某某膈肌破裂、腹腔内大量积血(经鉴定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左侧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裂创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8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闫玉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其沿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走至九号桥附近看到闫玉彬在对一女子动手动脚,其上前劝阻,闫玉彬即掏出匕首捅刺其头、腰等部位。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闫玉彬通过手机软件“陌陌”结识。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许,其与孙某、闫玉彬吃完夜宵后沿某某镇××公路“万水千山”门口往西走,后闫玉彬因琐事将其推倒在地。后闫玉彬又因路边的男子指着他们而与男子发生争执,闫玉彬即拿出小刀朝对方一名男子的脸部划了几下,后一直打到“万水千山”门口的停车场上。 3、证人邢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称在某某镇××公路九号桥西面发现邢某某满身是血。后其叫车将邢某某送至普陀中心医院治疗。医生称邢某某头面部左侧有10cm长刀伤、左腰侧也有刀伤。 4、被害人邢某某的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某被他人持刀刺伤胸、腹部联合伤致膈肌破裂、腹腔内大量积血,已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其胸部刀刺伤致左侧气胸(左肺萎陷约40%),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裂创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第8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5、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闫玉彬处扣押涉案凶器弹簧刀一把。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闫玉彬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闫玉彬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闫玉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玉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闫玉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