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朱某某为向被害人谭某某索取债务,纠集金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谭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朱某某住处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谭某某趁机逃脱至江苏省太仓市某旅馆,当晚又被朱某某等人抓住并强行带至太仓市某某镇某地看押、殴打。翌日,朱某某等人再次将谭某某带回朱某某住处继续看押。朱某某等人非法剥夺谭某某人身自由达一个多月,并多次以拳打脚踢、针刺指甲缝、烧红铁棒烫下身、刀砍、强制喝狗尿等方式殴打、侮辱谭某某,造成谭某某左前臂软组织裂创,阴囊及臀部烫伤等损伤。经鉴定,谭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新海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吴某某、鲁某某、王某、倪某某、谭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朱某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称,其拘禁谭某某约2周,虽其也殴打过被害人,但用针刺指甲缝、刀砍等均是金某某实施的,强制喝狗尿等侮辱谭某某时其并不在场。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殴打、侮辱的行为主要是金某某实施的,朱某某不应当对金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朱某某为向被害人谭某某索取债务,纠集金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谭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工业区××路××弄××号××室朱某某住处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谭某某趁机逃脱至江苏省太仓市某旅馆,当晚又被朱某某等人抓住并强行带至太仓市某某镇某地看押、殴打。翌日,朱某某等人再次将谭某某带回朱某某住处继续看押。朱某某等人非法剥夺谭某某人身自由达一个多月,并多次以拳打脚踢、针刺指甲缝、烧红铁棒烫下身、刀砍、强制喝狗尿等方式殴打、侮辱谭某某。经鉴定,谭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新海边防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下旬,其被唐某某等人逼债,当日经过朱某某等人的协调,由朱某某代为归还了欠款后,其被朱某某、金某某等带至嘉定区××路××弄××号××室朱某某家中。朱某某让金某某看住其并设法让其还钱,期间,两人对其拳打脚踢、用棒球棒打、用缝衣针戳其指甲缝,金某某还用匕首砍其左手一刀,不断折磨其让其还钱。2013年3月初,其趁朱某某他们外出忘了锁门拿了朱某某的电脑乘出租车先逃至某某家中,由其爷爷付了车费,后其穿了爷爷的衣服拿了点钱逃去太仓。当天半夜,朱某某等人又找到其对其拳打脚踢,次日把其带回朱某某家中。后又被金某某用烧红的铁棒烫其生殖器、被逼喝狗尿等让其去借钱,后一直没有借到钱至2013年4月初被放回。 2、证人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下旬,谭某某因为无法归还之前的借款10万元,由朱某某担保后将谭某某交给朱某某带回。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某日,其去××路朱某某家中玩,看见谭某某只穿一条短裤在阳台上,屁股都烫烂了,胳膊、大腿上青一块紫一块的。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某日,其至××路朱某某家中玩,看见一陌生男子仅穿了短裤在阳台上,金某某用烧热的棒球棍烫该男子的臀部还用棒球棍打该男子。 5、证人谭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其失去联系一个多月的儿子谭某某回到某某家中称被朱某某关了一个多月,其看到谭某某下身、手上血肉模糊。 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晚,有三、四名男子至其彩票店讨要其儿子谭某某的欠款,并打砸了彩票店内的电脑、柜台玻璃等。 7、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底,朱某某将一陌生男子带回××路家中,称该男子欠朱某某10万余元,让其看住该男子。后其就在朱某某家中看住该男子,对该男子拳打脚踢、用缝衣针戳指甲、用刀砍、逼喝狗尿、用烧红的铁棒烫下身等方式,折磨该男子让其想办法尽快还钱。期间,该男子偷了朱某某的电脑逃到太仓市浏河,被朱某某和其等抓住、殴打后带回继续看押,共计1个多月。 8、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相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鲁某某处调取了鲁某某于2013年3、4月某日在朱某某××路家中所拍摄谭某某的照片。 9、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金某某辨认出指使其看押谭某某的朱某某;谭某某辨认出朱某某系安排金某某等人看押、殴打其的人;王某辨认出谭某某是被拘禁在××路××号××室朱某某家中的人。 10、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谭某某因外伤致前左臂软组织裂创,阴囊及臀部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新海边防派出所投案。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金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13、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的劣迹及主体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实,2013年2月下旬,因谭某某欠其10万余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让金某某将谭某某看押在其位于嘉定区××路××弄××号××室家中,并让金某某想办法让谭某某还钱,期间其、金某某拳打脚踢过谭某某,金某某还用缝衣针戳谭某某指甲缝、用小刀划过谭某某、用烧红的铁棒烫谭某某裆部,一共看押了谭某某二个星期左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辩称非法拘禁的时间仅两周,辩护人关于朱某某不应对金某某独自实施的殴打、侮辱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朱某某因索债纠集金某某拘禁谭某某达1个多月,期间有共同殴打,单独殴打、侮辱谭某某的行为,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且金某某的行为并未超出两人的共同故意,因此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