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付哥”(身份待查)结伙,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谭杨村南潘西1号,由“付哥”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潜入院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被害人郭某某的房门锁,入室盗窃。后因察觉有人返回,其未得逞即欲逃离,并在该址院门口处被郭某某扭获至院内。被告人陈某某在院内挣脱郭某某再次逃跑,为抗拒抓捕,在院门口处抓伤关铁门阻止其逃离的王某。后由郭某某等人将其扭获交接警赶至的民警。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打算逃跑,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未抓伤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付哥”(身份待查)结伙,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谭杨村南潘西1号,由“付哥”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潜入院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被害人郭某某的房门锁入室盗窃。后因察觉有人返回,其未得逞即欲逃离,并在该址院门口处被郭某某扭获至院内。被告人陈某某在院内挣脱郭某某再次逃跑,为抗拒抓捕,在院门口处抓伤关铁门阻止其逃离的王某。后由郭某某等人将其扭获交接警赶至的民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在上海市宝山区谭杨村南潘西1号院子铁门外遇到一名穿西装男子,该男子搭讪,其未理睬走进院内回房,在房门口遇到另一穿夹克衫男子,并发现室内物品被翻动,便追出院子。见其追出,穿西装男子趁机逃跑,穿夹克衫男子骑摩托车朝其迎面开来,其将该男子从车上拖下拉进院子,男子欲挣脱逃跑,其让妻子及邻居王某关上院子铁门。其妻子与王某关门时,该男子挣脱逃至铁门处,抓铁门、抢插销,并抓伤王某脸部,其上前再次制服该男子并报警。经清点,卧室矮柜挂锁被撬开,女士挎包内人民币2,500元被盗。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在宝山区谭杨村南潘西1号院子里见郭某某抓住一男子,该男子挣脱郭某某欲逃走,其按郭某某要求锁上院子铁门,该男子用手抓住其肩部用力想将其拉开,抢夺插销,其拉住铁门并用身体挡住插销阻止对方逃走,该男子未抓到插销,抓伤其脸部。后郭某某再次将男子制服。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与“付哥”驾驶摩托车至宝山区顾村镇一农村住宅,用插片打开其中一家人家的门锁。由“付哥”在外望风,其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因发现有人察觉逃到屋外准备开车离开时被一男子抓住,该男子将其往院子里拖,并要求另一女子将院子铁门关上,其挣脱男子欲朝铁门处逃跑,后被抓住。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右面颊及右肩软组织损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塑料插片一个、“T”字型工具一把、“7”字型工具一把。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被被害人抓住后挣脱逃到铁门处。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的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挣脱郭某某逃至铁门处,并抓伤王某脸部。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未打算逃跑,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及抓伤被害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