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甲。 辩护人崔某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乙。 辩护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郭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郭乙及其辩护人高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甲、郭乙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号吉浦便利店内,因购买香烟未果与该店店主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郭甲、郭乙持该店门口放置的空酒瓶将丁某某头部砸伤,造成其左侧额骨多发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少许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丁某某的妻子被害人黄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亦受伤,造成鼻骨线形骨折伴下塌移位,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便利店内的冰柜玻璃门被被告人一方砸坏,造成的物损经鉴定为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郭甲、郭乙及两名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两名辩护人提出郭甲、郭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上述事实另有被害人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郭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甲、郭乙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甲、郭乙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对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甲、郭乙到案经多次讯问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该二人家属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华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