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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6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4)宝刑初字第1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4月27日18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狮村蒋浜宅XXX号门口遛狗时,其狗窜入12号103室被害人陈丙家中,被害人陈丙因受惊感到不快,遂与被告人王甲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解,被告人王甲仍不罢休,唆使闻讯赶来的儿子被告人王乙殴打陈丙。被告人王乙遂打电话纠集多人持钢管至被害人家中追打陈丙及其妻子,致陈丙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丁某、陈甲、陈乙、侯某某、谭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丙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结伙,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甲、王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持刀威胁行为,过错在先;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未纠集多人亦未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月狮村蒋浜宅XXX号门口遛狗时,其狗窜入12号103室被害人陈丙家中,被害人陈丙因受惊感到不快,遂与被告人王甲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解。被告人王甲仍不罢休,唆使闻讯赶来的儿子被告人王乙殴打陈丙。被告人王乙遂打电话纠集多人持钢管至被害人家中追打陈丙及其妻子,致陈丙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乙、王甲分别于2014年5月5日、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乙赔偿被害人陈丙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18时许,邻居王甲养的狗突然跑进家中,陈丙与王甲发生了口角,后被劝开。随后,王甲的大儿子王乙带领十余名男青年冲进家中殴打陈丙,陈逃至屋外又被继续追打。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8时许,邻居王甲家的狗突然跑进家中,丈夫陈丙与王甲发生了口角,后被劝开。随后,王甲的大儿子王乙也至其家中挑衅,后又带领十余名持钢管的男子冲进屋内,其试图阻拦被打了几下,接着就冲进屋子里面殴打陈丙,陈逃至屋外后,又继续追打,待其出门寻找发现陈丙已倒地不起。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8时许,因王甲养的狗突然跑进其邻居陈丙家中,陈丙与王甲发生了争吵,后被其劝至门外。王甲的儿子王乙也来了,打电话叫来了人,王甲便指使王乙殴打陈丙。之后就没看到王乙和那些被叫来的人,但一会儿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其跑出去看到陈丙从家中跑出来,一群人包括王乙在后面追,追上后把陈丙打倒在地,陈起来向村外逃,那群人又追上陈,围着陈打,其中有二、三人手持棍子,陈丙的妻子丁某也被打了。
  4、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8时许,其听闻弟弟陈丙和王甲吵架,遂赶到陈丙家中劝解。其将在现场争吵的王甲儿子王乙劝离。王甲见王乙在打电话叫人,遂要王乙叫人殴打陈丙。当时,其看见王乙叫来了二名男青年,王甲再次要王乙殴打陈丙,后被王乙母亲劝阻朝南面走掉了。其又去安抚王甲,随后听说陈丙家那里打起来了,当其赶到陈丙家已经没有人了,待其追到村庄南面的小路上时,看见陈丙被十多人围着拳打脚踢,还有些人手上拿着钢棍。
  5、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8时许,其听闻弟弟陈丙和王甲吵架,遂赶到陈丙家中,看到王甲已被陈甲劝开。之后王甲的儿子王乙带了二个人过来,王甲让王乙去打陈丙,后被王乙母亲及群众劝离了。其将王甲劝开,后听到陈丙家那里打起来了,遂赶到陈丙家,看见有很多人追着陈丙朝西面去,后在家门口小店处看到陈丙躺在地上。
  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8时许,王甲与一邻居(陈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其上前劝解,后王甲的儿子王乙也来了,王甲指使王乙去打对方,王乙打电话叫来了三个男青年,后被王文龙老婆劝走了。随后,听见打架的声音,陈丙的哥哥陈甲就赶过去,待其过去看见陈丙家的门被砸坏,但打人的都走光了。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8时许,王甲养的狗突然跑进其邻居陈丙家中,陈丙与王甲发生了争吵,其上前劝解,但王甲不肯罢休让他人把儿子王乙叫来了。之后,其听到陈丙家里摔东西的声音,看到陈丙家的门被打坏,陈丙逃到外面去了。其听说王乙带了好几个人过来,手里拿着铁管子。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丙外伤致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乙、王甲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结伙,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乙称其未纠集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有多人持钢管追打被害人,且系被告人王乙电话纠集至现场,与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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