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983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5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9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