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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6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奉刑初字第1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叶某、唐某某于本区南奉公路XXX号合伙经营“杭州西湖麻辣烫”店时,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仍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用罂粟壳等物熬制成的香油添加在麻辣烫汤料内,供客人食用。经送检,其店内被查扣的油和香料均检测出含有吗啡、罂粟碱、可待因、那可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唐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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