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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6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
(2014)奉刑初字第1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桂KXXXXX轿车沿本区平庄公路行驶至林海公路西侧200米处时,因琐事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遂采用拳头殴打等方式,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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