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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6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奉刑初字第1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赵某某、胡某(均另处)、徐桂(已判决)在本区奉城镇欢歌KTV的A26包房内唱歌时,因被告人周某某强行搂抱被害人王某某的女朋友,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徐桂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周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右颞顶部及右枕部头皮裂创,被害人朱某某顶部头皮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桂、同案关系人赵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田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