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邬桥镇芹丽宾馆210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某某。 2014年7月21日15时,被告人姚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姚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