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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7号 抗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国滨。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国滨犯受贿罪,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合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7号
  抗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国滨。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国滨犯受贿罪,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合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支刑抗〔2014〕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部分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原审被告人于国滨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国滨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上海铁路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铁路局证明,合肥车辆段干部情况表、任免通知、副段长岗位工作标准,合肥车辆段财务明细账查询,现金收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王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于国滨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6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于国滨担任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副段长,负有主管全段检修、设备、物资管理等工作的职责,系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于国滨利用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人员给予的人民币64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物卡5000元,并为相关单位在产品质量、业务开展、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和2010年至2012每年中秋节,被告人于国滨先后十次非法收受合肥皖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某某所送现金,每次3000元,共计30000元。
  2、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被告人于国滨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界首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王某所送现金,每次2000元,共计12000元。
  3、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于国滨先后六次非法收受阜阳市宏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李某所送现金,每次2000元,共计12000元。
  4、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于国滨先后二次非法收受上海康明斯柴油机销售中心(系重庆柴油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倪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
  5、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于国滨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徐州环宇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某所送现金,共计
180000元。
  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于国滨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安庆三维电器有限公司黄某所送现金共计25000元。
  7、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于国滨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安庆快达铁路客车电器配件厂经理雷某某所送现金共计
20000元。
  8、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于国滨非法收受合肥宏远机电有限公司经理胡某某所送百大购物卡
5000元。
  9、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于国滨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镇江市丹徒区铁路器材配件厂陈某某所送现金,每次4000元,共计12000元。
  10、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于国滨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海门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秦某某所送现金合计14000元。
  1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于国滨五次非法收受宜兴市华弘铁路电池有限公司汤某某所送现金16000元。
  12、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于国滨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合肥悦彩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30000元。
  13、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于国滨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滁州永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潘某某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30000元。
  14、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于国滨非法收受上海天通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邝某某所送现金
5000元。
  15、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于国滨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丹阳新美达铁路客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江苏新美达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朱某某所送现金共计
10000元。
  1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于国滨非法收受南京广道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1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于国滨非法收受南京铁树实业有限公司卞某所送现金5000元。
  18、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于国滨非法收受大连力德气体分离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19、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于国滨非法收受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皮健所送现金10000元。
  20、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于国滨非法收受徐州环宇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某所送现金200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检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于国滨涉嫌受贿的线索后,将相关情况通报上海铁路局纪委。同年9月11日19时许,合肥车辆段纪委电话通知于国滨到单位接受上海铁路局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谈话。于国滨到达单位后于当晚21时许被带走调查,随后于国滨陆续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从于国滨办公室扣押现金3451元;从雷某某、倪某某、潘某某处追缴于国滨于2013年8月分别退给三人的贿赂款共计70000元;于国滨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51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国滨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6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于国滨向蔡某某索贿100000元,向周某某索贿170000元,向朱某某索贿8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于国滨收受邵某贿赂200000元成立,但不构成索贿。于国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退赔涉案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于国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八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四十九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于国滨向邵某索贿200000元,向蔡某某索贿100000元,向周某某索贿170000元,向朱某某索贿80000元,且于国滨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影响正确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抗诉机关部分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即上诉人于国滨不具有自首情节,其向蔡某某索贿100000元成立。原判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致使量刑不当,提请依法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国滨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6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于国滨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蔡某某借款,所借钱款用途去向明确。于国滨的供述与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蔡云龙曾多次要求于国滨返还该100000元。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于国滨系以借为名向蔡某某索取贿赂。故抗诉机关关于此节应定性为于国滨向蔡某某索贿100000元的抗诉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于国滨在接到单位纪委电话后,在明知找其谈话的除纪委外还有检察机关参与的情况下,仍到单位接受纪委及检察机关的调查,体现了其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处理的自愿性。于国滨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抗诉机关关于于国滨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国滨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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