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于2012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邱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赌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十五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邱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