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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暂住地***。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暂住地***。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1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处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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