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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5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 辩护人沈汇贤,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4)奉刑初字第1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
  辩护人沈汇贤,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汇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在经营上海超龙物流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朱某某(另案处理)虚开注册在本市奉贤区的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083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95235.4元。上述发票,被告人史某某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沈某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分局出具的发票认证等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余元,数额巨大,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被骗的国家税款,并已缴纳部分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要求对被告人史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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