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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景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景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景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景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景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正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徐景龙至本市闵行区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手拧掰开挂锁后入室,窃得桌上的人民币9元。当日,被告人徐景龙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徐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徐景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景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上诉人徐景龙对于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惟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所处量刑过重,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景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律规定不符,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徐景龙系累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景龙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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