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9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结伙至本市仙霞西路剑河路公交车站乘坐83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长宁区平塘路泉口路附近时,由被告人陈某某掩护,被告人朱某某乘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890元IPHONE4S手机1部。 嗣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云某某、白某某、陈某、雷某的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4S手机的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上诉人朱某某对于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律规定不符,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