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民生。 辩护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民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宁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杰、代理检察员林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民生及其辩护人王守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孙民生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法人登记资料,运营托管协议,明细分类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补充立案决定书,证人侯某某、李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侯某、叶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民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民生在担任先行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南京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另案处理)送给其和叶某(另案处理)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孙民生因他人案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其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民生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收受贿赂100000元,并为相关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其个人分得赃款50000元,已构成受贿罪。孙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民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民生以原判量刑过重,其与叶文并非共同犯罪,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为由,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孙民生虽构成受贿罪,但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民生转交侯某向叶某行贿的50000元,其与叶某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仅对其所收受的50000元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对孙民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上诉人孙民生受贿100000元,其中单独受贿50000元;伙同他人共同受贿50000元;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民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孙民生在担任先行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所送100000元,孙民生自行决定将其中5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将另50000元交给先行分公司物流部负责人叶某,指示由叶在其所在部门予以发放。其中: 一、2011年春节,孙民生收受侯某贿赂20000元,孙自行留下10000元后将另10000元交给叶某,叶在本部门予以发放。 二、2012年春节,孙民生收受侯某贿赂40000元,孙自行留下20000元后将另20000元交给叶某,叶在本部门予以发放。 三、2012年端午节,孙民生收受侯某贿赂10000元,孙自行留下5000元后将另5000元交给叶某,叶在本部门予以发放。 四、2013年春节,孙民生收受侯某贿赂30000元,孙自行留下15000元后将另15000元交给叶某,叶在本部门予以发放。 2013年12月26日,孙民生因他人案件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其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其所退钱款155550元,依法已予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二审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及注册登记,证明先行分公司系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国有公司性质。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通知,证明孙民生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任先行分公司经理;案发前任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江分公司经理兼党支部副书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孙民生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托管协议及相关书证,证明亚通公司委托先行分公司全权代理自备集装箱铁路运输管理组织工作等事宜。 4、证人李某、郝某某的证言及侯昉部分供述,证明亚通公司的集装箱运输业务交由先行分公司托管,亚通公司按每吨1.1元向先行分公司支付托管费。亚通公司与先行分公司纯属业务关系,没有隶属关系。 5、证人林某、侯某某的证言及叶文的部分供述,证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孙民生任先行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先行分公司与亚通公司确有集装箱委托管理业务。叶某是先行分公司物流经营部的负责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先行分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孙民生作为先行分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叶某作为物流部门负责人,负责具体工作。 6、另案处理人员侯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给孙民生3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给孙民生40000元现金;2012年端午节前,其给孙民生10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其给孙民生50000元现金。其对孙民生讲这些钱是给孙民生和叶某的,感谢他们对集装箱运输托管业务的帮助。至于具体分配数额由孙民生自己去处理。 7、上诉人孙民生供述,2011年春节前,侯某在他的办公室给其2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侯某在他办公室给其40000元现金;2012年端午节,侯某给其10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侯某给其30000元现金。侯某送钱时说是给其和调度叶某的,但没说具体如何分配。其作为经理,自行作主留下一半钱款,另一半给叶某。其每次把钱交给叶某时都说明这钱是侯某送的“感谢费”,让叶某在其所在部门予以发放,叶作为部门负责人,可以多拿一些。其认为侯某送钱给叶某,实际是涵盖整个调度部门的。 8、另案处理人员叶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孙民生给其1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孙民生给其20000元现金;2012年端午节时,孙民生给其5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孙民生给其15000元现金。这四次其共计收下50000元现金。孙民生给钱时都说是侯某给的“感谢费”,并让其和物流部的人把钱分了,其作为负责人可以多拿一点。所以其四次实际拿到12300元,其余的钱都分了。 9、证人屠某某、何某、周某、盛某、赵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六人在担任先行分公司调度部(物流部)调度期间,收到过叶某给的现金奖金。叶某发钱时有的讲过是侯昉给的,有的没讲是谁给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侯某为感谢孙民生等人在业务上的帮助而行贿,孙民生收下100000元后自己留下50000元,指示叶某将其余钱款在叶所在部门予以发放的事实。 10、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6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因其他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需要,通知孙民生到该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孙民生供述了自己涉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向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举了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上述线索已进行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证实孙民生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孙民生归案后退出 155550元,已由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予以扣押。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孙民生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民生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民生收受侯某送给其和叶某的100000元后,自行留下其中50000元,并将另50000元交由叶某再发放给物流部全体工作人员。孙民生留下50000元贿款占为己有,其在主观上既无与他人共同收受该笔贿赂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与他人共同实施受贿的行为,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孙民生单独受贿,而非与他人共同受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关于此节事实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此节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民生指示他人在相关部门予以发放的50000元,孙民生收受钱款时即明确该款并非送给他,故其在主观上对该50000元并无受贿犯罪的故意,其指示本单位下属发放业务单位的“感谢费”,不能视为其对本人受贿款的处置,故就此节事实,不应认定孙民生构成受贿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关于此节应认定为孙民生伙同他人共同受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此节孙民生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民生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的“感谢费”,而非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孙民生与他人共同受贿100000元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孙民生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孙民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民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贿赂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 孙民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