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4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令凯。 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凯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4)静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令凯。
  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凯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令凯及其辩护人郭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令凯于2014年6月10日12时30分许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嘉里中心地下一层千两寿司店,趁被害人丁某某在店就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身后座椅上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
  被告人孟令凯还于同月12日13时20分许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久光百货8楼古意餐厅,趁被害人祈芳在店就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身后座椅上的迪奥牌女式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等物品,后逃逸。
  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及手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42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令凯对上述指控其窃取的物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窃取被害人祈芳包里现金为人民币400元,而非7,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孟令凯窃取7,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令凯于2014年6月10日12时30分许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嘉里中心地下一层千两寿司店,趁被害人丁某某在店就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身后座椅上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
  被告人孟令凯还于同月12日13时20分许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久光百货8楼古意餐厅,趁被害人祈芳在店就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身后座椅上的迪奥牌女式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等物品,后逃逸。
  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及手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420元。
  被告人孟令凯于同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查获的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祁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令凯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窃取了被害人祈芳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孟令凯供述窃得400元,故本院就低认定被告人孟令凯窃取被害人祈芳包里现金为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孟令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孟令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令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令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祈芳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