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徐某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徐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骆某某在担任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城建办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管理该镇市政工程的职务便利,在与工程承包商张某根(另案处理)的工程业务活动中,先后多系收受其给予的贿赂款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骆某某先后二次收受张某根得贿赂款现金各人民币1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骆某某收受张某根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骆某某收受张某根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骆某某先后二次收受张某根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骆某某主动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根、陆某芳、骆某观证言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吕巷镇相关工程分包协议书,吕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骆某某简历、干部履历表、吕巷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岗位职责及中共金山区吕巷镇委员会出具的该镇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且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骆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