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甲。 辩护人潘文丽,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甲及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邹甲向上海农商银行申领透支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邹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用以归还高利贷。后上海农商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邹甲催讨透支款项,经银行两次催收且满三个月仍无法归还。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邹甲累计透支人民币499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农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申办涉案信用卡的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证人田某、邹某乙、邹丙、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邹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制度,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