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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5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奉刑初字第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覃某及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覃某在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弄“朕在耕田”夜排档,以就餐费偏高为由,酒后无故辱骂、并持砖块对夜排档经营者樊某某、李某夫妇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樊某某右背部、左腰部及右肘部皮肤擦挫伤;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裂创。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冷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李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范启云、吴小军的证言,证人高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本院代管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覃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冷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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